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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
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
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
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
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
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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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
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
(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
(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
等业务的机构;
(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
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
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
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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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
应商;
(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
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
员;
(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
法工作的人员;
(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
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
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诚
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诚信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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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者
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
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
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
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以及拒不履
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
(九)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担保人未按
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十)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
法工作,被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因情节较轻,未受到
处罚处理,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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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三)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
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
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因非法开设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证券期货交
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
(十六)因违法失信行为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
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
(十七)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
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
(十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
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
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信息,由其自
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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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
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
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六)项、第(十七)
项诚信信息,由相关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他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
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删除、
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
中的效力期限为3 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
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
其效力期限为5 年。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
期限另有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
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
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
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
法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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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
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
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
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有下列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市场主
体,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专项公示:
(一)因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虚假披露信息、
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
假信息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四)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调查
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五)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
决定;
(六)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反应强烈的其他严重
违法失信情形。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专项公示期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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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
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发行担保人的诚信信息
的;
(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
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者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
应当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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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
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或者有查询
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
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收到查询申请之
日起5 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
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
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
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
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
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申请查询获取诚
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
的使用、加工或者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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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基金从业人员等主要市场主体的诚
信积分制度,实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
诚信积分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许可,申请
人以及申请事项涉及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书面承诺其所提交的申请
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诚信合法地参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对其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登记、备案、注册、会员批准
等工作职责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
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
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
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提供书面反馈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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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部门所作决定、处理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
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
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申请人或者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
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或者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反馈
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供书面
反馈意见或者进行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法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
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
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
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
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
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
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者设定授权
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
关因素,审慎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十条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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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
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暂缓或者不予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
该违法失信信息与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对符合
以下条件的,在受理后,即时进行审查:
(一)近三年没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失信记录;
(二)近三年没有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税收、
环保、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三)没有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
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可以在同等条件下
对诚信积分较高的申请人优先审查。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
织在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应
当查阅当事人的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情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程度和当事人诚信状况等因素的基础
上,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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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
常监管工作中,应当查阅被监管机构的诚信档案,根据被监管机
构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
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
在为投资者、客户开立证券、期货相关账户时,应当查询投资者、
客户的诚信档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事宜。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在办理客户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
回以及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可以查阅客户的诚信档案,根据申
请人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转融通业务时,可以查阅证券公司的诚
信档案,根据证券公司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转融通,
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
机构拟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应当查
询拟聘任人员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聘任的
依据。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托为发行人、上市
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等提供证券服务的,
应当查询委托人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接受
委托、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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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
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
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
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
所属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
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
息进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
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
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
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
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建立年度诚信会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相关
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
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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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
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以将检查情况在行
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
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
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
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
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建立对证券期货市场参与主体的失信联
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制度机制,提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相关
诚信信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激励。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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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
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
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
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
说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接受其诚信信息申报和查询申请等监督
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
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
费用。
第四十九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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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8 年7 月1 日起施行。《证券期货市
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6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