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提高客户服务质量,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公司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在向投资者推荐或提供服务及金融产品时,为使服务或产品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相匹配,采取的合理步骤与必要措施。
第三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向投资者推荐或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或其他创新业务服务以使投资者进行金融产品交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四条 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适当性管理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与协作机制;
(二)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流程与分类标准;
(三)了解所提供服务及产品信息的方式、流程与分类标准;
(四)在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及产品时,进行适当性匹配的原则;
(五)执行适当性管理的留痕机制;
(六)与适当性管理相对应的投资者教育、投诉处理等工作的安排。
第五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尽责地了解投资者和金融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并采取合理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避免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六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新开发或代销金融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建立与产品或服务相对应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并通过OA系统的相关功能模块发起适当性审核流程。经公司总部的适当性审核后,方能发布和推广该产品或服务。
第七条 公司客户关系管理(CRM)系统是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主要工作平台,该平台实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管理、投资者的分类分级管理、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投资者之间进行匹配以及适当性管理与服务工作的留痕。
第八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料及留痕材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或不短于产品的存续期。
第二章 组织架构及职责分工
第九条 公司对投资者适当性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公司销售交易总部是负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合规与风险管理总部及与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直接相关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直接相关业务部门”)协助配合。各分公司负责辖属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各营业部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岗”及营销人员负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
第十条 销售交易总部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确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分类标准;
(二)负责确定投资者分类等级及标准;
(三)明确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投资者的匹配原则;
(四)负责制定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及协作机制;
(五)负责具体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的完备性审核;
(六)建立相关的投资者教育机制与投诉处理机制;
(七)对分支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培训;
(八)指导分支机构具体开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九)负责汇总适当性管理的业务需求,并提交信息技术部门在系统平台上予以实现。
第十一条 合规与风险管理总部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具体金融产品或服务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的合规性审核;
(二)定期对公司适当性管理工作进行合规检查,并对违反适当性管理的部门与人员进行合规问责。
第十二条 直接相关业务部门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评估本部门开发或代销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
(二)负责提供本部门开发或代销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产品信息;
(三)负责对本部门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人做尽职调查;
(四)负责制定本部门开发或代销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及业务流程;
(五)负责发起本部门开发或代销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公司适当性审核流程;
(六)根据本部门开发或代销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对分支机构进行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信息技术部门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适当性管理相关业务需求在系统平台的开发;
(二)负责适当性管理相关系统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十四条 分公司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属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辖属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督促营业部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营业部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工作方案;
(二)安排专人负责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岗”及营销人员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与分类工作;
(二)对投资者进行与适当性管理相关的投资者教育;
(三)对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进行适配安排并持续跟踪和管理;
(四)受理因履行适当性义务所引起的客户投诉,并提交相关人员或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的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新开发或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制定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通过OA系统的相关功能模块发起适当性审核流程,公司销售交易总部对该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做完备性审核,合规与风险管理总部对该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做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后,由销售交易总部将该产品或服务统一在CRM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八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在发起适当性审核流程时,应当提供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相关的协议文件、风险揭示书等材料,若该金融产品为代销金融产品,还应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产品基本要素、产品结构、风险等级)、售后服务措施、销售适当性管理要求等材料。
第四章 投资者的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公司将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视为拥有必要的投资知识和经验,能够理解相关金融产品所涉风险,在财务上能够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除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金融产品发行人另有规定外,公司向专业投资者提供各类金融产品或服务时,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普通投资者提供各类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全面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适当性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将以下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
(一)金融机构或其他经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政府投资机构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二)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由金融机构或经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或者委托投资资产;
(三)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申请被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的机构或自然人。
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接受符合以下条件的普通投资者申请,将其划分为专业投资者:
(一)机构
1、最近一年的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2、金融类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3、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
(二)自然人
1、金融类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且前12个月中证券买卖交易不少于【40】次;或者具有【2】年及以上在专业投资者机构从事金融产品设计、投资工作经历或保险精算、金融风险管理工作经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将符合第二十一条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视为专业投资者:
(一)普通投资者通过所属营业部向销售交易总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状况、交易情况、从业经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普通投资者签署书面承诺,确认已了解公司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履行适当性职责方面的区别;
(三)销售交易总部审批通过后通过所属营业部书面告知普通投资者。
本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申请被重新划分为普通投资者的,公司应当将其划分为普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营业部及营销人员在向普通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应当依照该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了解投资者的特定信息,包括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期限和品种、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
第二十四条 营业部必须在普通投资者首次开立资金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公司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前,要求投资者完成公司统一制定的《风险承受能力问卷》调查,并按风险承受能力由高到低,将普通投资者分为进取型、稳健型、保守型三类。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分类标准和分类结果将根据监管要求和业务发展需要及时修订。
第二十五条 普通投资者可以在营业部柜台进行书面测评或通过公司网站、网上交易软件自助完成风险测评。普通投资者通过营业部柜台进行书面测评后,营业部应当告知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结果,要求投资者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记载留存。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由公司集中交易系统进行保存,并在CRM系统中实现对投资者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营业部在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初次评估后,应当至少每两年根据投资者证券投资情况进行一次后续评估。
第二十七条 营业部根据普通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履行适当性职责。营业部应当提醒普通投资者如实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及其证明材料,并明确告知普通投资者对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在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要及时告知营业部。普通投资者不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营业部应当明确告知普通投资者无法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司CRM系统根据投资者投资行为及账户信息构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计算模型,定期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系统测评。对未进行过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的投资者,当投资者办理相关业务或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当要求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
第五章 产品的风险等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直接相关业务部门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前,应当充分了解产品的特性和风险,评估确定其风险等级。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评价结果是营业部及营销人员向投资者推介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并据此确定适合购买投资者的范围和类别。
第三十条 公司直接相关业务部门在对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评价时,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
(一)产品的合规风险,如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
(二)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如是否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交易是否存在限制等;
(三)产品的市场风险,如利率、汇率风险等;
(四)产品的基本要素,如投资标的、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收益分配、期限、锁定期、提前终止的可能性、终止条件等;
(五)产品对应的基础资产的状况;
(六)有关担保品或其他信用保障及其价值状况;
(七)向投资者解释或说明产品的难易程度;
(八)购买、持有或出售产品的成本、费用或可能的损失;
(九)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对于复杂金融产品,公司直接相关业务部门对其进行风险评价时,除了要考虑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因素外,还要考虑以下信息:
(一)产品的结构;
(二)产品的信用风险性质和复杂程度,如发行人、对手方或有关参照实体的信用状况、发行人、提供者的经验和声誉等;
(三)投资者是否会被要求追加后续投资或承担后续债务;
(四)其他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因素,如本金损失、可能的最大损失、杠杆率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杂金融产品,是指产品的条款和特征不易被普通投资者理解、具有复杂的结构、不易估值、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者仅存在有限的公开交易市场的金融产品,包括金融衍生产品、结构化产品、信贷挂钩票据、股票挂钩票据、合成金融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债务抵押证券等。
第三十三条 公司直接相关业务部门通过对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评价,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五大类,并依据公司确定的匹配原则,向适当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引导投资者审慎决策。
第三十四条 公司销售交易总部及时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级结果进行调整和更新,并在CRM系统中发布。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销售或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助于投资者理解相关投资并进行分析判断的必要信息和资料,包括产品的说明、风险揭示、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
在开展市场推广活动时,推介资料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提示风险,并明确金融产品的适销对象,不得含有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对具有杠杆效应的复杂金融产品,公司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应当向投资者提示可能的最大损失。对流动性差或者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的复杂金融产品,应当向投资者如实披露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委托其他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者公司销售其他机构开发或提供的金融产品,应当与对方签署相关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适当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司销售交易总部及直接相关业务部门应对营业部营销人员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岗”进行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及业务流程、产品信息、风险特征等。
第六章 金融产品或服务与投资者的匹配原则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金融产品的投资期限、品种及风险等级,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引导其作出审慎的投资决策。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从业人员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普通投资者属于产品或服务的适销对象;
(二)产品的投资期限和品种符合普通投资者的需求;
(三)产品或服务符合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普通投资者在财务上能够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和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标准:
(一)进取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二)稳健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三)保守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低风险的金融产品或服务;
(四)若监管部门、交易所、行业自律组织等对参与或接受特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在适当性、准入条件或准入门槛方面另有规定的,应根据其规定确定投资者范围并进行适当性匹配。
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和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匹配标准将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分类的调整及时修订。
第四十一条 对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超出或不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时,金融产品营销人员应当向投资者解释该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投资标的、投资策略及投资风险,并将投资者与产品的匹配情况书面告知投资者,提示其审慎决策。若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需要求投资者在购买时进行超风险确认。经投资者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对超风险购买进行确认后,方能接受投资者的购买申请。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和CRM系统应记录投资者的确认信息。
第四十二条 营业部及营销人员应当告知普通投资者,营业部履行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普通投资者本人的投资判断,也不会降低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固有风险,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由普通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章 投资者教育及投诉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通过有效方式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或服务的内容、特点、交易成本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信息,引导投资者在充分了解产品或服务的基础上,审慎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产品或服务。在充分开展投资者教育的基础上,要求投资者签署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揭示书。
第四十四条 营业部应及时受理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引起的客户投诉,按照公司投诉处理制度的要求妥善处理相关投诉,保存投诉及其处理记录,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资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义务,从而导致外部监管责任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进行合规问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及时修订。本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未尽事宜,按照监管部门、交易所、行业自律组织有关规定执行;若与监管部门、交易所、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有冲突的,以监管部门要求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销售交易总部负责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