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高息诱惑,远离非法集资

发表时间: 2017-05-24    来源:红网

非法集资的定义
  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代偿。

严禁发布的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190号)规定,禁止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活动内容的广告:
  
  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
  ②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
  ③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④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
  ⑤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
  ⑥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
  ⑦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
  ⑧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活动。
  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的主体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商品营销、生产经营活动的广告不得出现保本、保证无风险等内容。房地产销售、造林、种养殖、加工承揽、项目开发等招商广告,不得涉及投资回报、收益、集资或者变相集资等内容。在涉及集资内容的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包括在职的和已离职的,健在的和已去世的中央、地方党政领导人的题词、照片等。
  
  广告发布者在审查广告中,认为广告中含有与集资活动有关的内容,应当查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的,可以拒绝发布,并主动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广告发布者由于未查验证明、未核实广告内容,导致非法集资活动广告发布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经济犯罪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认为已经构成或者涉嫌构成非法集资活动的,广告发布者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与该活动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广告,否则由广告监管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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