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了由会员单位代表组成的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审议调解相关制度,决定调解员聘用等重大事项;2012年2月成立了调解中心,全面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的日常组织、协调、外联和调解员管理等工作。
通过研究借鉴和深入调研,在征求证监会相关部门和会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关于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及相关业务规则。6月11日,协会通过网站,正式公布了《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三项证券纠纷调解业务规则。相关规则可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网站上查询。
2012年7月,协会在网站上开通了证券纠纷调解专区,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布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调解工作相关资料、调解员名册、调解工作动向等信息资料,同时,专区上还开设了在线申请平台,实时接收投资者和会员单位通过互联网提交的证券纠纷调解申请。
2012年7月,在地方协会推荐的基础上,经过调解中心初审、专业委员会审核,在全国范围内聘任了111名证券纠纷。调解员,并于8月将调解员名录在协会网站证券纠纷调解专区进行了公示。
证券纠纷调解中心采取 “统一协调,属地解决” 调解工作机制。受理证券纠纷调解申请后,首先由调解中心或纠纷属地地方协会工作人员督促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即对纠纷进行简易调解处理。对于简易调解处理后未达成和解的调解案件,纠纷双方可以自愿向调解中心申请进行普通调解,调解中心批准后,才进入下一阶段的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普通调解程序。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委员会大连调解中心电话0411-88008539。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纠纷调解是指经证券业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证券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益;
(二)方便、高效、低成本;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协会调解证券业务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积极与法院、仲裁、公证等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不断完善对接机制,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执行、申请公证等提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协会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协会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拟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调解员管理办法等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定调解员名单,决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工作质量、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
(六)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调解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和内部操作流程等;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实施、回访、调解文书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负责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向证券投资者、会员提供证券纠纷调解业务咨询;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第十条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相关专业委员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聘任和解聘。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签字后,调解中心可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和调解中心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