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中信证券员工曲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包括:洪都航空、云南铜业、物产中大等多只股票,成交金额累计2,456,417.83元,获利67,086.39元。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北京证监局 决定:没收曲乐违法所得67,086.39元,并处以18万元罚款。
自2005年7月至今,曲乐就职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5月4日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先后任北京张自忠路证券营业部(现为国贸证券营业部)电脑部电脑维护岗经理、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岗高级经理。曲乐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曲某”证券账户,2006年1月19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张自忠路证券营业部。“曲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为曲乐本人使用的手机138××××1840,曲乐与曲某系兄弟关系,且“曲某”证券账户的资金部分来源于曲乐。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曲乐使用138××××1840手机在“曲某”证券账户买入“洪都航空”“云南铜业”,成交金额累计112,891元。
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曲乐使用186××××2915手机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物产中大”等9只股票,成交金额累计2,343,526.83元。
上述期间内,曲乐使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获利67,086.3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资金流水、手机电子取证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曲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北京证监局认为:
第一,曲乐自2005年7月至今就职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二,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我局认定曲乐利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不存在将曲某及王某翡交易股票的行为归责于曲乐的情况。
第三,138××××1840手机为曲乐日常使用,“曲某”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是138××××1840,曲乐对此无合理解释,应认定为曲乐实施上述交易。
第四,证人尹某峰听证会上的证言与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证明》不一致,且经查询186××××2915手机通讯记录,该手机在2014年9月12日未与任何人有通话联系,我局对尹某峰的证言和书面《证明》不予采纳。同时,王某晨未出席听证会,且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证明》也仅证明2015年王某翡使用过186××××2915手机,与本案认定的违法期间无关,我局对王某晨的书面《证明》不予采纳。结合曲乐曾承认利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186××××2915手机通讯录中存有曲乐高中同学、大学同学及同事的电话号码,且曲某及王某翡对“曲某”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中186××××2915手机的下单操作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我局综合认定曲乐使用186××××2915手机操作“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第五,“曲某”证券账户2015年3月18日的五笔交易发生在我局对曲乐立案调查之后,结合王某翡的相关解释,我局认定该五笔交易并非曲乐操作,但该五笔交易中包括两笔基金交易,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成交金额并未包括上述两笔基金交易。因此,曲乐使用186××××2915手机下单的成交金额调整为2,343,526.83元,但不影响曲乐使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实际获利。综合上述情况,我局酌情调减对曲乐的罚款数额。
第六,现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禁止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我局据此对曲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证监局表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曲乐违法所得67,086.39元,并处以18万元罚款。